(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鲍义平、张意生与田全生、赵恒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义平,张意生,田全生,赵恒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义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意生,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全生,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恒元,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义平、张意生因与被上诉人田全生、赵恒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义平、张意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春,被上诉人田全生、赵恒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允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鲍义平、张意生向该院诉请田全生、赵恒元排除妨害,而田全生、赵恒元则认为自己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鲍义平、张意生向该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依法承包了赛罕区黄合少镇东讨速号村大东渠外围荒地650亩,田全生、赵恒元向该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大东渠也有承包地。鲍义平、张意生未证明其承包地性质及具体位置和数量,田全生、赵恒元亦未证明承包地具体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义平、张意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鲍义平、张意生已预交)退还鲍义平、张意生。鲍义平、张意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核实审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是错误的,鲍义平、张意生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且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认定田全生、赵恒元“亦未证明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也是错误的,其二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鲍义平、张意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并判令鲍义平、张意生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田全生、赵恒元答辩称,我方对鲍义平、张意生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该争议土地是属于田全生、赵恒元的,对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本案应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鲍义平、张意生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概况为“该大东渠外围荒地,面积为650亩”并未明确说明其承包地的四至。被上诉人田全生、赵恒元认为这650亩土地当中有自己的耕地,但未提交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诉争土地的性质及四至,故本案应先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上诉人鲍义平、张意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