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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芳烈与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巧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烈,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巧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张芳烈。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018号环球商务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郑巧鸿,董事长。被告:郑巧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烈为与被告浙XX创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烈,被告浙XX创集团、郑巧鸿的委托代理人鲁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烈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张芳烈借款人民币2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借款。同日,被告出具《浙XX创集团统一收款收据》1张,并写明此笔借款年利率20%,按年付息。而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浙XX创集团、郑巧鸿答辩称:华创公司与张芳烈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诉讼请求部分,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能够把现金取自哪里,如何支付庭后提供给法庭。原告将郑巧鸿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郑巧鸿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他仅仅是华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判决原告驳回对郑巧鸿的诉讼请求。关于事实部分,发票联的确是华创集团开出去的,收款收据里载明的借款金额,希望原告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希望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XX创集团于2012年期间以年利率20%的利息向原告张芳烈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20%,按年计算。此后,被告将历年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至2014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号码为0001434的浙XX创集团统一收款收据1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按年付息。未约定借期。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期未约定,利息有约定,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第1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0%即月利率16.67‰,在合法范围。虽然第1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含有借款后的历年利息,该利息按约定被告应当按年支付,但被告未支付,又以本金计入借款总额,系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将第2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事实不符,系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张芳烈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驳回原告张芳烈对被告郑巧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XX新创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