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姜某催其还钱而心存恼怒,遂将被害人姜某约至郓城县郓州办事处郭林社区桥东,后用拳对被害人姜某实施殴打,致姜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郓城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伤)鉴(法)字(2013)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郓)公(伤)鉴(法)字(2013)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姜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被害人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等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桂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岑怡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