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远新泽西航线公司,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10号原告中远新泽西航线公司(COSCOLINENEWJERSEY,INC.),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马尔贝雅乌班尼匝雄第53东街世贸中心瑞士银行大厦,邮政信箱:0832-00232(SWISSBANKTOWER,WORLDTRADECENTER,URBANIZACIONMARBELLA,53RDSTREET,EAST,P.O.BOX0832-00232,PANAMACITY,REPUBLICOFPANAMA)。法定代表人沈学超。委托代理人刘桂明,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于江。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远新泽西航线公司(COSCOLINENEWJERSEY,INC.)与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书面确认,其已与涉案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就货损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后者同意就其遭受损失的70%直接向被告主张,就该部分损失不再向原告索赔。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前述70%的货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认为,鉴于前述和解的达成,涉案诉讼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将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远新泽西航线公司(COSCOLINENEWJERSEY,INC.)撤回对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季 刚代理审判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