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厦门衡发塑胶有限公司与厦门合佳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衡发塑胶有限公司,厦门合佳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91号原告厦门衡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理、陈启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合佳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吴汉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衡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合佳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衡发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1元,由原告厦门衡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邵 昀代理审判员 陈婧怡代理审判员 李福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