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向东与吴东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向东,吴东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向东,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哲,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吴向东妻子,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华,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花,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农民,系吴东华母亲,住址同上。上诉人吴向东与上诉人吴东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6日原告吴向东(甲方)与被告吴东华(乙方)签订了《土地鱼池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转包期18年,流转费用280,000.00元……并且甲方不返还乙方已经预交的款项。二、在2011年9月30日前,乙方不得损坏渔场的房屋三处、推土机及各种设备,否则按市场价赔偿等内容。2008年10月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0部队办理了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2012年3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0部队发出通告,部队收回军用土地,相关人员停止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限期30天内拆除全部地上附着物。2012年9月份吴东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吴向东返还其剩余的流转费用,经本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2009年3月26日原告吴东华与被告吴向东签订的土地渔池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吴向东返还吴东华剩余年限土地流转费163,332.0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法院庭审笔录中,吴东华认可的物品有推土机、三轮车、12马力柴油机、颗粒机、7.5马力电机、6寸水泵、21寸电视机、渔船、冰柜、缝纫机、地秤、电子称、盘秤各一台,渔网3片,3寸水泵2台,水叉5付,撒料机4台,鱼苗2000斤,及98年9棵杨树、4棵槐树、5棵柳树,05年杨树2棵。原审再查明,原告诉求的土地证系龙沙经侦大队扣押物品,2014年1月27日被吴东华的母亲王淑花借走,并承诺用完送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鱼池转让合同》已经被法院依法判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吴向东返还吴东华剩余的土地流转费163,332.00元,故该转让时存在的物品吴东华应返还给吴向东,其中推土机、三轮车、12马力柴油机、颗粒机、7.5马力电机、6寸水泵、21寸电视机、渔船、冰柜、缝纫机、地秤、电子称、盘秤各一台,渔网3片,3寸水泵2台,水叉5付,撒料机4台需要返还原物。关于原告请求中鱼苗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的系土地鱼池转让合同,鱼苗应属于被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履行承包合同义务的内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树木损失,因实物已经不存在,对砍伐原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无法评估其价值,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修缮房屋,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房屋损坏系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土地证已经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经侦大队扣押,自经侦大队被王淑花借走,本院不予处理,其余物品水产养殖证、XX明小民村和吴向东签订的合同及吴向东和吴凤军吴东华签订的合同在被告吴东华手中,故被告吴东华应返还原告吴向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东华返还原告吴向东推土机、三轮车、12马力柴油机、颗粒机、7.5马力电机、6寸水泵、21寸电视机、渔船、冰柜、缝纫机、地秤、电子称、盘秤各一台,渔网3片,3寸水泵2台,水叉5付,撒料机4台;二、被告吴东华给付原告吴向东树木赔偿款1000元;三、被告吴东华返还原告吴向东水产养殖证、XX明小民村和吴向东签订的合同及吴向东和吴凤军吴东华签订的合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承担934元,被告承担2053元。判后,吴向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改判吴东华向吴向东赔偿鱼苗款9600元。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时,鱼塘内有鱼苗两千余斤。吴东华在原审当庭承认当时转包时有鱼,共打出1000多斤。双方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是按年度计算的,并没有将鱼苗的财产价值混进承包费内,因此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2、吴东华应当给付吴向东房屋维修费15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吴向东自建三处房屋已经存在,吴向东将三处房屋交付吴东华后,房屋两处存在明显毁坏。根据合同约定,吴东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东华原审提供的照片及中院二审的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房屋毁坏是部队造成的,因此应当由吴东华承担赔偿责任。吴东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吴东华返还吴向东的农用工具中,很多物品在双方的承包合同中没有标示,合同之外双方也没有交接清单,吴东华在原审中也没有承认这些工具,但原审对不存在的农用工具进行了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吴东华只同意在认可的范围内予以返还;2、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吴东华赔偿吴向东树木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该树木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归属。树木仅为四五棵且在发水后死亡被砍掉,基本没有任何价值。原审认定树木损失1000.00元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评估,吴东华亦不认可,故该项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向东与吴东华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土地鱼池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吴东华应当将因本案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吴向东。因吴东华在2012年12月13日龙沙区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承认有推土机等农用机具及其他物品。在本案原审的答辩中,吴东华亦对吴向东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吴东华向吴向东返还相应物品并无不当。关于鱼苗款9600.00元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虽然吴东华在庭审笔录中承认鱼塘内有鱼苗2000斤,但该鱼苗系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投放到鱼塘之中,该鱼苗应当视为系整个转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并未在合同中作特别约定,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房屋维修费15,000.00元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吴向东在原审及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是吴东华所毁坏,且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未经相关部门评定,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树木损失1000.00元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因吴东华在原庭审笔录中已经承认有树木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赔偿10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吴向东及吴东华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0元,由吴向东负担415.00元,由吴东华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