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企水镇外田村委会外田小学后面变压器旁边向辜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黄某某向辜某某贩卖的毒品1小包,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净重0.08克,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雷州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安排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黄某某同意。之后辜某某、陈某某在企水镇外田村委会外田小学后面变压器旁边,将人民币1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便骑摩托车离开。一会儿后,被告人黄某某又开着摩托车返回,从身上拿出1小包毒品交给辜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黄某某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一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净重0.08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材料、到案经过;4、赃款赃物收据;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说明材料;7、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78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当庭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的海洛因毒品0.08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毒品海洛因0.08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志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兰贝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