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红与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姜红,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局法规处职员。第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程向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亮,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海川,该单位职员。原告姜红不服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9),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红、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苏宇光、王凯、第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第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作出编号2014-0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9日21点,七车间更值人员王某身体不适,离开单位想回家吃药,行至华兴小区35栋楼西侧时昏迷倒地,被路人发现,送至205医院进行救治,于9月10日4点15分死亡。被告认定王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201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原告诉称,王某系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更值人员,原告姜红系王某之妻。2014年9月9日21点,王某在值班期间因身体不适离开单位准备去医院,途中昏迷倒地,后送205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9月10日4点15分死亡。王某死亡后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向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5日,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对王某离开单位去医院就医的情况未予以确认,并认定王某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发病导致死亡,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错误,王某是去医院途中发病致死,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孙某、曲某证言及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被告辩称,因被答辩人不服我局于2014年12月15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9)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事情简要经过。王某系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9日晚,王某在单位值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就离开单位回家吃药,行至华兴小区35栋楼西侧晕倒在地,被路人郭某发现通知其妻子,送至205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9月10日4时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王某的单位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了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并对王某死亡一事进行了调查,因王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9)。二、就被答辩人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我们在收到用人单位的申请工伤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病志记录及辅助检查结果进行了专题研究。我们认为:(一)关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发生的突发性疾病。这里所称的“48小时之内”,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据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二)王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现了不适的症状,但并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情形,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王某是在回家途中突然晕倒,这说明王某是在回家途中突发疾病。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对王某所受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正常行政行为。为此,被告提交1、劳动合同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王某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申请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4、解放军第205医院急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第三人述称,1、我公司为国有大型军工企业,在更值人员王某发生疾病时,积极配合家属进行救治。2、公司在王某发生此事后,公司安全事故主管部门积极调查,通过向车间了解情况,目击路人了解王某发病过程,形成书面材料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认为根据提交的材料王某符合认定工伤标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孙某、曲某证言及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交的1、劳动合同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王某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申请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4、解放军第205医院急诊病历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系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更值人员,其工作时间为晚17点30分到第二日早晨,原告系王某的妻子。2014年9月9日21点,王某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舒服、头痛,将此情况告诉同事后便离开单位,行至华兴小区35栋楼西侧时昏迷倒地,被路人发现通知原告,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后转至辽宁北方华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治,于9月10日4点15分死亡。后第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为王某申请工伤,2014年12月15日,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企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的职权。王某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然发病,在离开单位途中突然昏迷倒地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认为王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现了不适的症状,但并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情形,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王某是在回家途中死亡,因而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