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杜世丽与唐金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丽,唐金养,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龙山山泉水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杜世丽,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东方,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养,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瑶族。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龙山山泉水厂。负责人:唐金养,系该厂厂长。原告杜世丽诉被告唐金养、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龙山山泉水厂(以下简称大龙山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养、大龙山水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世丽诉称:大龙山水厂授权原告在阳山县设立景龙瑶山泉桶装水的经销点。2013年7月21日,被告唐金养在阳山县阳城镇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两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借款21975元,余下108025元未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唐金养立即归还欠款108025元;二、判令被告唐金养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日止的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金养承担;四、判令被告大龙山水厂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复印件,下同),证明被告唐金养向原告借款13万元;2、水厂桶装水交易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经销景龙瑶山泉桶装水,原、被告结清货款的事实;3、受理通知书两页,证明被告唐金养经营大龙山水厂的事实。被告唐金养辩称:此借款是自己与原告做木材生意亏本后结算得出的数额,其实我只借了原告10万元本金,后来写了12万元的借据(其中2万元是按约3-5分利息计算出的利息)。后来她又说再加1万元利息,就重新写了一张13万元的借据,借据给回我,钱是我借的,大龙山水厂的公章是应原告要求加盖的。该借款已在给原告送水的货款中抵扣74136元,而不是原告称的已归还21975元。被告唐金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桶装水给原告的供水卡7张,证明自己给原告送水的货款是74136元(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7日的货款,其中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2日、2014年9月7日的货款双方并未结算),应当在借款中抵扣;2、原告写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本金是10万元并不是13万元。被告大龙山水厂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唐金养无异议;对证据2,水卡(水厂桶装水交易结算凭证)原件上是没有“当时已还款21975元”这几个字的,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并提供供水卡7张(原件)证实。对被告唐金养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中五张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案是民间借贷,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本案借款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借款已还清,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唐金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6页相同,只是多了“当时已还款21975元”字样,对该证据是否认定,涉及还款数额认定问题,在“本院认为”时说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原告与被告大龙山水厂之间代销桶装水的买卖关系问题,因结算问题债权债务不明确,法定抵销不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声称已还清,本案是另外的借款,此种说法与双方在原告提供借条中写明“2013年7月21日前所欠债务已清。就此13万元。特此立字据”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关联性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唐金养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在阳山县开办代销点代销景龙瑶山泉瓶(桶)装饮用水,双方因此有业务联系。因资金周转,唐金养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并注明借款13万元,再由被告大龙山水厂盖章,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份前还5万元,第二笔在2013年1月份前还4万元,剩余4万元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庭审时,原告承认在借出该借款时,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2、3个月约6000元的利息。2014年,双方就桶装水货买卖进行部分结算,原告从货款中抵扣了21975元借款。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遂起诉。另查明:被告大龙山水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唐金养,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它饮用水)]。景龙瑶山泉瓶(桶)装饮用水由该厂生产制造。故唐金养的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被告大龙山水厂的答辩和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本庭采信的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被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这一问题。被告唐金养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是认为借款只有10万元,并且在货款中抵扣了借款74136元,但是原告予以否认,只承认被告还款21975元及支付6000元利息。那么被告是否能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诉辩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结算问题,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确定,未达到法定抵销条件,无法在本案中直接相抵,因此,被告以货款74136元抵扣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但是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21975元,是其处分债权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是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问题。原告承认之前的12万元借款已结清,6000元是第二笔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并没有主张此笔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放弃支付利息,因此,这6000元应当从本金中减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当为10205元(13万元-货款21975元-利息600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这一问题。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承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05元。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龙山水厂在借条上盖章,与被告唐金养属于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金养、大龙山水厂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杜世丽借款本金10205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龙山山泉水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25元,由原告杜世丽负担68.89元,被告唐金养负担116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欧 颖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