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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特元与邓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特元,邓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吴特元,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被告邓剑锋,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吴特元与被告邓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邓剑锋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邓剑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特元诉称:被告邓剑锋于2014年11月30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3%利息计算,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不全部还款的,借款人承担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原告已依约于被告立据借款当天交给被告3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搪,至今分文未还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597.33元(该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5年1月5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特元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吴特元身份证复印件、邓剑锋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剑锋于2014年11月30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3%利息计算,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全部还款的,借款人承担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原告向被告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剑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剑锋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借款归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邓剑锋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逾期按月3%计算利息,该利率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剑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特元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邓剑锋负担(受理费吴特元已预交,由在邓剑锋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吴特元,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黎逸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