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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在强、玄先灵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岳程办事处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项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珍池,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杨在强,农民。被告玄先灵,农民。被告杨述杰,农民。原告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汽贸公司)与被告杨在强、玄先灵、杨述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元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珍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在强、玄先灵、杨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元汽贸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陕汽牌汽车销售业务。2013年3月22日,被告杨在强、玄先灵夫妇以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陕汽牌重型牵引汽车一辆,价款为251000元。被告杨在强、玄先灵向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分行市中支行借款购车,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该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保证。同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在强、玄先灵、杨述杰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在强、玄先灵购车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在强、玄先灵承担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本息、罚息及其他违约金;被告杨述杰对被告杨在强、玄先灵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后被告杨在强、玄先灵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于2014年5月13日前已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09600元(此款已经判决),此后原���又代被告杨在强、玄先灵偿还银行贷款82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在强、玄先灵给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82252元和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根据垫付金额和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述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杨在强、玄先灵、杨述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1日,原告宝元汽贸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在强、玄先灵(二人系夫妻关系,称乙方)、杨述杰(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汽车消费贷款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如甲方代乙方偿还贷款的,则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甲方为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的律师费等;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诺若违反本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丙方自愿对乙方的所有义务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得因乙方车辆抵押而免责;丙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而贷款人按保证担保合同向甲方主张归还该贷款,甲方按保证担保合同替乙方归还该贷款的,乙方即已违反本合同,乙方承诺按如下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因乙方逾期由甲方代为偿还贷款的,甲方另向乙方按照替乙方归还贷款本息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收取利息;3、乙方逾期跨月份一个月,乙方按甲方代乙方偿还贷款额的8%支付违约金,以后每超过一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收取比例递增两个百分点。违约金按逾期的月份累计计算;如果进���诉讼或仲裁,则乙方在承担上述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外,尚须承担下列费用:律师费用(不低于15000元)、诉讼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在强(借款人和抵押人)、玄先灵(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原告(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罚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从事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陕汽牌汽车销售业务。2013年3月22日,被告杨在强、玄先灵夫妇在原告处以251000元的价格购买陕汽牌重型牵引汽车一辆,3月25日在梁山宇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厢式半挂车一部,一并挂靠在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同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向被告杨在强、玄先灵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基准年利率6.15%,当期执行年利率8.61%,逾期年利率12.915%。后被告杨在强、玄先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2014年5月13日前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09600元,此款已经本院判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先后为被告杨在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6次,分别是:2014年5月13日还款13652元、6月5日还款13700元、7月25日还款13800元、8月23日还款13600元、9月14日还款13700元、10月30日还款13800元,合计金额82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宝元汽贸公司与被告杨在强、玄先灵、杨述杰签订的合同、与工行市中支行及被告杨在强、玄先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杨在强、玄先灵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银行借款���息,原告代被告杨在强、玄先灵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82252元,履行了担保人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在强、玄先灵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在强、玄先灵给付垫付的借款本息822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在强、玄先灵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垫付金额自原告代其垫付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述杰作为被告杨在强、玄先灵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对原告已代杨在强、玄先灵垫付的借款本息8225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在强、玄先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82252元及违约金(根据垫付金额自实际垫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述杰对被告杨在强、玄先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述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在强、玄先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杨在强、玄先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审 判 员  徐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