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士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511号原告张士荣,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传,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系原告张士荣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新兴街南侧。负责人郭秀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荣委托代理人张利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9时10分许,宋学智驾驶鲁GSUX**轻型厢式货车沿大码头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码头村附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一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学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72.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GSUX**车驾驶员宋学智违章扣分已超过20分,事故发生时应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9时10分许,宋学智驾驶鲁GSUX**轻型厢式货车沿大码头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码头村附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士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一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学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士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士荣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878.61元。原告张士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美兰及儿媳许美玲护理。护理人员张美兰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8.1元。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士荣伤情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张士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SUX**轿车的车主为赵利元,事故发生时由宋学智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士荣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广饶县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张美兰(原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许美玲(原告儿媳)身份证复印件、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宋学智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士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士荣受伤,宋学智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GSU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士荣主张的医疗费68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8269.55元(108.1元×73天+10620元÷365天×13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8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39元、护理费8269.5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569.5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张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