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烟台永昌精密织针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永昌精密织针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福行初字第6号原告:烟台永昌精密织针有限公司,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炳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建,该公司职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浚,烟台市福山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吕某。委托代理人:李伟、林燕,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永昌精密织针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吕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吕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303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吕某于2012年12月28日17时30分左右骑车上班途中,行至汇福街与迎福路路口西,与一辆车牌号为鲁F×××××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多处受伤,送至天府中医院、烟台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硬膜下积液;2.头面部多发挫裂伤;3.脑震荡;4.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5.右侧眼眶外侧壁以及上臂骨折;6.腰1、2横突骨折;7.左侧耻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吕某2012年12月2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其中证据如下:1.被告2014年1月23日对原告职工栾某工伤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第三人吕某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被告2014年3月3日对原告人事专员张某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吕某是该公司职工,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班时间;3.被告2014年4月3日对吕某本人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吕某是该公司职工,且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4.原告出具的《关于吕某工伤认定的书面意见》、2012年11月份工资表、关于吕某因交通事故休假停发工资的证明、吕某的工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吕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烟公福交认字(2012)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吕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6.第三人吕某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吕某的受伤情况;7.第三人吕某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告诉称,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吕某工伤的事实错误且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第一,无法确认吕某与我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吕某与我单位存在民事劳务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之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是除了获取劳动报酬以外,还有各项劳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而劳动者建立劳务关系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吕某与我单位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载入职工名册,我单位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为事实劳动关系,还应看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凭证及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提交上述材料。另一方面第三人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主动认定吕某与我单位为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吕某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其为工伤。第二,吕某受伤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对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吕某与我公司约定在公司内食宿,其在工作时间回家吃晚饭是一种严重的脱岗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工作纪律。住宿员工17点下班后即到公司餐厅就餐后到公司宿舍住宿,为了保证餐厅及宿舍温度,公司规定16点-20点为锅炉运行时间,吕某在工作时间私自离开公司实为旷工。吕某称其17点与员工一起下班回家吃完晚饭并带早、中饭回公司途中,17点30分左右在汇福街与迎福路交汇处西(距公司约600米)被重型自卸货车撞伤,从时间上来看是不可能的。公司普通员工17点打铃下班,一般收拾好下班的时间约在17点10分左右。吕某用20分钟的时间骑电动车回至离公司三公里远的上夼村177号家中吃完晚饭,备好第二天的早、中饭后骑电动车回至离公司约600米远的汇福街与迎福路交界口是不可能完成的,唯一的可能性是吕某在17点之间已经脱岗离开公司处理私事,偶发交通事故,根本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3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3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烟政复决字(2014)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送达单据;3.第三人吕某自己书写的证明,证明吕某在工作期间在公司内食宿,不存在上下班的问题。被告辩称,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3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吕某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吕某2012年11月1日来到原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职工上班工作时,将锅炉烧起来,下班保持暖气片不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吕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第二,当事人吕某受伤属于上下班途中,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2012年12月28日吕某在原告处烧锅炉,下午17时职工下班,吕某17时左右骑电动车回家吃饭,吃完饭后回公司上班,17时30分左右骑电动车行至汇福街与迎福路路口西,被顺行大货车撞伤,送福山天府中医医院、烟台山医院治疗。从调查材料可以看出,吕某基本一天24小时在企业工作,每天下午17时左右职工下班时,骑电动车离开公司回家吃饭,吃完饭后到公司上班,自带第二天早上、中午饭在公司吃,已基本形成规律。第三,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3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证人进行核实,到原告处调查落实,并送达了烟人社工伤举字(2014)第030005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吕某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总之,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3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一,吕某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烟台永昌精密织针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工作期间,吕某尽职尽责,恪守公司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各方面表现优秀。2012年12月28日17时30分,吕某在回家吃晚饭返回单位的途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与迎福路路口西处,被一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吕某受伤,被送至烟台市天府中医医院后转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吕某与申请人烟台永昌精密织针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工伤。答辩人系原告职工,职位为锅炉工。2010年开始,答辩人按照公司的要求于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底上班,答辩人作为申请人的职工恪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根据原告出具的《烟台永昌精密织针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份工资表》,原告为答辩人开具的因交通事故休假、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向答辩人发放的“工作证”,以及原告的劳动者栾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结合上述规定,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吕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的途中,对其受到的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答辩人需每天住在单位,只有每天下午17点和单位其他职工一起下班回家吃晚饭,并准备好第二天的早饭和午饭在公司吃,于18点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因此属于答辩人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单位领导对此情形都知晓、同意且从未提出反对或异议。吕某发生事故的时间,2012年12月28日17时30分,正是他吃过晚饭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事故的路段也为吕某返回单位必然经过的路段,理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烟台永昌精密织针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依法应予认定工伤。因此,答辩人认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5号、6号证据、7号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1号至4号证据有异议,第1号、第2号及第3号证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笔录,属于书证,是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能证明第三人属于原告公司职工及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第4号证据是原告公司出具的第三人吕某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正常发放11月份工资的证明,并在日常工作时为其颁发了工作证。合议庭认为该上述证据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吕某系原告烟台精密织针有限责任公司的锅炉工,自2010年起,第三人根据双方约定每年11月1日至次年三月底在原告公司从事烧锅炉的工作。原告公司给吕某颁发了工作证并依其制作的工资表给吕某定期发放工资,但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28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吃完饭回公司的途中,在福山区汇福街与迎福路交汇处西被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烟台山医院诊断为:诊断为:1.右额硬膜下积液;2.头面部多发挫裂伤;3.脑震荡;4.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5.右侧眼眶外侧壁以及上臂骨折;6.腰1、2横突骨折;7.左侧耻骨骨折。2013年1月7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烟公福交认字(2012)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3月3日、4月3日对原告处门卫栾某、人事专员张某以及第三人吕某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在被告处烧锅炉这一事实。随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烟人社工伤举字(2014)第030005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3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6月23日送达被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2014年11月2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烟政复决字(2014)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3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法院受理后报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2月1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烟行初字第19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吕某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烧锅炉,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及特殊性,使得第三人不可能长期不间断的为原告提供劳动。但是根据原告处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工作证及其他职工的证言可以认定第三人定期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并遵守原告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无权确认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应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的主张,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告有职权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对原告认为吕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脱岗,不属于上下班时间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吕某为保持原告处供暖,全天在原告处工作,每天只在17点职工下班时一起下班,回家吃晚饭,并带回第二天的早饭及中饭,并于18点返回工作单位,属于基本的生活需求,符合一般情理。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吕某的上班时间,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3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精密织针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3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市精密织针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玄泽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