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甲、陈乙、陈丙、陈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原告之女),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甲,男,汉族。被告:陈乙,男,汉族。被告:陈丙,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乙,女,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甲、陈乙、陈丙、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超,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四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位于段官村12号宅基地是我父亲所有的财产,我在宅基地上建盖了几间房子,供我和父亲及弟弟陈丁三人居住,不幸的是我父亲和弟弟陈丁也死亡,只剩下我一人居住在房屋内,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为了占有该房产,就把我居住的房子锁上,不让我居住,把我撵出段官村12号房屋。我赡养父亲陈某丁至死,又抚养弟弟陈丁至死,三人共同居住的房产理所当然归我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无故非法占有我合法应有的房产,应当依法返还。请求法院依法继承分割段官村12号房产,估价值6万元。被告陈甲、陈乙、陈丙辩称:段官村1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原告,该套房产的所有权人是陈丁,该套房屋现在是3间石棉瓦房,土地是集体所有,目前价值不足6万元,原告是多年前出嫁到北古城镇古城村,户口也迁到了古城,而且简易房的所有权人属于陈丁,本案的死亡人生前是由三被告抚养,丧葬也是由三被告操办。被告陈某乙辩称:诉争房屋地基是我父亲的,我父亲一直跟着原告生活,我父亲还没死之前都是由原告赡养。还有我死掉的小兄弟陈丁也是一直跟着原告生活,因为陈丁吸毒坐牢罚款等等都是原告承担,陈丁2014年8月27日因吸毒过量死亡,一直没有成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是否有遗产可以分割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房子属于原、被告父亲陈某丁所有,原、被告父亲陈某丁于1993年12月4日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将本案诉争的房产分割给原、被告的兄弟陈丁居住。3、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父亲陈某丁于2012年1月25日因病死亡,原、被告母亲陈某戊于1994年2月12日因病死亡,原、被告兄弟陈丁于2014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过量死亡,遗产应该由原告继承的事实。4、农村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父母于1987年12月17日有瓦楼房一间(30㎡),当时现有人口有原、被告父亲陈某丁、母亲陈某戊、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及小兄弟陈丁六人,因住房紧张,向原蓬莱区公所申请地基建盖房屋。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3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调解协议中的第二条证明三个儿子及两个老人的分家情况,房子在分家的时候已经进行了处分,父母的老房子是分给小兄弟陈丁所有,二老及陈丁的责任田由三个被告来耕种,每年交大米150斤,及两个老人的生活费、医疗费都是由三被告承担,与另外一个被告陈某乙及原告陈某甲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不认可,建房许可证上的地基是段官村232号的许可证,当时现有人口是兄弟四人及两个老人,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建房许可证。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1、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在1993年12月4日陈某丁与四个儿子对所有家庭财产及养老问题进行了分割和分担,本案诉争的房子是分给陈丁的,协议书上载明了二老的抚养问题是由今天的三被告承担。2、证明一份,欲证实房子是分给陈丁以后,陈丁当时是居住在戒毒所里面,由社区捐赠了1万多元建盖了现有的房屋,现在总房屋数量是三间。3、陈丁及陈某丁的火化证,公墓证及丧葬费清单各一份,欲证实陈丁及陈某丁的丧葬事宜都是三被告操办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陈丁在生前都是由原告负担,1999年开始陈丁、陈某丁的田都是由原告在耕种,三被告每年只是给20元的生活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三被告持有火化证不能证明就是三被告承担的。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四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婚后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陈甲、次女陈某甲、三子陈乙、四女陈某乙、五子陈丙、六子陈丁均已成年。原、被告之母陈某戊、父亲陈某丁分别于1994年2月12日和2012年1月25日相继病故,原、被告之小弟陈丁于2014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过量死亡。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于1993年12月4日原、被告父母与三个儿子分家时父母亲遗留的一间瓦楼房、一间耳房分给双方的小兄弟陈丁居住使用,没有办过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父亲陈某丁及小弟陈丁自1999年开始一直由原告赡养并耕种责任田地,尽到生养死葬义务,父亲陈某丁、小弟陈丁留下的房产及地基理应归原告继承,被告否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诉争的房产分家时分给双方的小兄弟陈丁居住使用,因双方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仅凭原告提供的农村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不能证实诉争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父亲陈某丁及小弟陈丁自1999年开始一直由原告赡养并耕种责任田地,尽到生养死葬义务,父亲陈某丁、小弟陈丁留下的房产及地基理应归原告继承,因被告否认,加之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奈东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柳青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