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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邴某某,男,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小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