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邴某某,男,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小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