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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兵,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15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兵到昆明市官渡区昆洛路与红外路交叉路口,将被害人谭某某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元扒窃到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兵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扒窃金额为100元,被告人黄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系累犯,建议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倪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