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包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乙,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男,1945年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兴邦,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甲,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包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邦,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甲与被害人包某乙系隔壁邻居,2014年2月5日9时许,双方为生活污水排放问题发生吵打,被告人包某甲用铁铲打伤包某乙左侧面部。经鉴定,包某乙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邦诉称,2014年2月5日,因被告人家门前的污水影响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的正常通行,导致双方发生吵打,被告人包某甲用铁铲将包某乙头部、颜面部、双额部、眼部打伤。包某乙先后到宣威市中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头部外伤、颜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双额页脑沟内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玻璃体混浊等”。经鉴定其伤情达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要求被告人包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105.14元、误工费人民币16963.20元(76.4元×228天)、护理费人民币11455.20元(76.4元×74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00元(100元×74天)、残疾赔偿金76678.8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车旅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66902.34元。被告人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是在对方打伤其母亲和姐姐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家人,才用铁铲致伤包某乙的。辩护人叶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本案起因上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本案被告人是在其家人被伤害后,才致伤被害人的,系防卫过当;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根据其伤情,只能构成轻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包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甲与被害人包某乙系隔壁邻居,2014年2月5日9时许,两家因生活污水排放问题发生吵打,被告人包某甲在吵打中用铁铲打伤包某乙左眼部及左侧面部。被害人包某乙先后到宣威市中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闭合性头部外伤、颜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双额页脑沟内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侧眶下骨折,玻璃体混浊等”,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3786.14元。经鉴定,包某乙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包某甲到宣威市公安局来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包某乙的陈述记录,证人包某丙、管某某、高某、夏某甲、包某丁、夏某乙、母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宣威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CT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陪护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验光报告、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与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提交的鉴定收费发票中有关后期治疗评估鉴定费600元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收费发票中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收费(金额7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无关联性;另官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血塞通软胶囊发票一份(金额438元),昆华大药房购药小票四份(金额881元)不是包某乙住院治疗的医院所出具,不能证明系治疗包某乙伤情所发生的费用,故不能作为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包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照片(反映双方房屋相邻状况),包某甲母亲夏桥翠及妹妹包某丙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只能间接印证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为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在吵打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所证实的事实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包某乙,对被害人包某乙因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遇事不冷静,不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矛盾而发生吵打,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包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某乙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车旅费,其主张赔偿车旅费3000元和残疾赔偿金76678.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包某乙主张误工费按228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4天计算,因与其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包某乙因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范围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3786.14元、误工费人民币3206.70元(76.35元×42天)、护理费人民币3206.70元(76.35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0元(100元×42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9999.54元×90%,即人民币53999.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包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包某乙医疗等费人民币53999.59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周 劲审判员 陈学清审判员 毛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柴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