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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业军与刘世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业军,刘世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黄业军,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世双,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业军诉被告刘世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平、邓江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阙婷担任记录。原告黄业军与被告刘世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业军诉称:根据(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1255号判决书,被告有6500元债务未偿还,从2013年2月原告上诉至2014年11月3日,已累计21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应每月向原告还款500元并另支付10%的利息。自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为4年整,故被告应偿还的欠款金额为6500+6500×10%×4=91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双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仅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至2010年下半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欠款2万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1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500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每年除本金外另向原告支付总借款的10%作为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2012年底,原告因还款事宜将被告诉至本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自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2月止27个月的欠款本金13500(500元/月×27个月)及利息4500元(20000元×10%/12×27),根据先清偿利息后清偿主债务的原则,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500元系利息,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25元。宣判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共计65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该6500元系偿还(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2014年2月借款全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自2010年11月起每月偿还本金500元,年利率为总借款的10%,即被告应自2010年11月起每月偿还本金500元至2014年2月底止(共计40个月),并支付每年2000元利息。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2月止(共计27个月),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6500元系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于该案判决书未履行部分(包括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和迟延履行的罚息),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不予处理。剩余的借款本金6500元于2014年2月底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底止(共计13个月)系约定的借款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0000元×10%/12×13=2166.67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因2014年2月前的借款本息及迟延履行罚息均已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故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应以65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利息标准即年利息10%进行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期间自2014年3月1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共计8个月,逾期利息计算为6500元×10%/12×8=433.3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为2166.67元+433.33元=26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世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业军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和利息2600元,共计9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世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姝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邓江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