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6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农民,住东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被告人储某酒后驾驶苏J×××××摩托车沿东台市富安镇北街居委会对面路段由西向东行使时,与停在北街卫生院门口李某某的浙B×××××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储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2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被告人储某酒后驾驶苏J×××××摩托车沿东台市富安镇北街居委会对面路段由西向东行使时,与停在北街卫生院门口李某某的浙B×××××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储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2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斌审 判 员 施 展人民陪审员 鲍颐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寇建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