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擎与叶文添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擎,叶文添,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349号原告刘擎,女,职业投资人。被告叶文添,男,中国经营报社记者。委托代理人许浩,男,中国经营报记者。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博,北京市天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擎诉被告叶文添、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擎,被告叶文添的委托代理人许浩,微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擎诉称:新浪微博是由被告微梦公司管理并运营的网络平台。我是资深投资人士、“新浪微博达人”,有粉丝超过10万人,拥有良好声望和广泛影响力。2013年5月29日,叶文添在其微博中发布“金融圈的小月月刘擎,曾任北京国投信托市场部客户经理……曾在世纪佳缘网恋被骗,也在网上骗别人,微博以金融玫瑰、个股播报等ID招摇撞骗,因天生异象,所以只要见到比自己美和有才的女人就进行诬蔑,比如最近对徐瑾微博等,药不能停啊”并配以清晰标有“脑残片”的图片。此外还以“二货”、“低劣”等侮辱性语言进行人身攻击、公然侮辱。叶文添不仅是网络大V,更是一位新闻记者,其微博账号拥有众多订阅读者,侵权言论传播范围广,对我造成了严重名誉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消除对原告有不良影响的内容,删除所有侮辱、诽谤、恶意攻击的内容,包括2013年5月29日18:47、2013年5月30日9:23、2:03、0:23、0:46发表于新浪微博的相关微博;2、在新浪微博首页醒目位置连续7日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3、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咨询费等维权合理费用;4、赔偿原告名誉贬损带来的精神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文添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是原告首先在微博上说我是“黑记者”,我方是正常回应,我没有捏造事实,不存在侮辱、诽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害。我2013年6月3日已全部删除了涉案微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微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索了叶文添的微博,没有发现原告起诉状中的微博,据悉2013年9月因原告和我公司有过沟通,应其请求清理过一批微博内容,当时就已删除了相关微博内容。收到起诉状之后,我公司又进行了清理,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浪微博是微梦公司管理并运营的网络平台。刘擎是资深投资人士、“新浪微博达人”,有粉丝超过10万人。叶文添是知名记者,有新浪粉丝7万余人。(2013)京潞洲内民证字第1468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5月30日,登陆互联网,发现在叶文添的微博账号(http://weibo.com/u/1716022604,新浪加V认证为:中国经营报编委、专栏作家,其中有以下几条微博:1、2013年5月30日0:23大家看看这个二货是怎么骂@徐瑾微博的,这是学术探讨吗?人身攻击个没完,各种低劣的语言,骚扰快大半个月了,什么词都用了,今天还牛哄哄的建立了所谓的黑白记者名单,你是中宣布么?我觉得和这二货比起来,我发的微博已经相当高端洋气了(两张附图略)。该微博转发13,评论8。2、2013年5月30日0:46@徐瑾微博是我以前的同事,我们共事多年,当时她就是报社里特别勤奋、读书特别多、思维特别灵动的优秀记者,她写的财经评论犀利、独立、思路清晰、大胆,远超了她的年龄和阅历,她年龄比我小,但我很尊敬她,我尊敬一切有才华的人。所以我反感向有才华的人、我的前同事和朋友泼脏水。该条微博是在转发以上2013年5月30日0:23微博时的评论。该微博转发5,评论3。3、2013年5月30日02:03证据呢?你这才是诽谤,一块来起诉看谁赢?//@个股播报:刚在微博上看到,这家伙@叶文添当年在西安想要陈光标两万好处费,标哥没给,从此结仇了,中国社会话语权就被这群垃圾占据了。正好有微博http://t.cn/zH6v6Ya叶文添及其所谓的记者联盟,你们居心叵测http://t.cn/zH6v6Y6。该微博是在转发@个股播报的微博时的点评。@个股播报2013年5月30日01:32发布的微博内容为:报道陈光标的《中国经营报》记者叶文添、方辉没有记者证!我对两位记者的身份表示好奇,于是上中国记者网http://t.cn/h9SG6上查询他们的信息,输入姓名和单位竟然发现查无此人,什么状况????求解????http://t.cn/zHik3mR。该微博转发24,评论6。4、2013年5月30日09:23多谢小球!//@辣笔小球:你告吧,别网上装神弄鬼。本球的话就搁在这儿,你若告了,且能告赢,你索赔他多少钱,本球就把你索赔的金额,加上一倍送给你。不告,你死全家。该微博还转发了@个股播报的微博。@个股播报2013年5月30日02:15发布的微博内容为:对于@叶文添侮辱造谣诽谤我,我该要多少赔偿金额呢?精神损失费神马的。谁知道他一个月大概赚多少搞(应为稿)费啊?我也不想让他负担太重,你们说多少合适?让他知道错就可以了,不必罚他没钱买手纸哦。该微博转发0,评论8。5、该公证书同时显示:2013年5月30日,登陆徐瑾微博(http://weibo.com/xujin1900),显示2013年5月29日18:47,叶文添曾在其微博中发布“[金融圈的小月月]刘擎,曾任北京国投信托公司市场部客户经理,山东人,生于1982年3月,做过记者,上海生活过4年,曾在世纪佳缘网恋被骗,也在网上骗别人,微博以金融玫瑰、个股播报等ID招摇撞骗,因天生异象,所以只要见到比自己美和有才的女人就进行污蔑,比如最近对徐瑾微博等,药不能停啊!”并配以清晰标有“脑残片”的图片,显示转发135,评论42。该微博被徐瑾转发在自己微博上。该公证书还显示,在百度上搜索“刘擎小月月”,显示其他人发布的相关文章,称“刘擎为比小月月更加极品的女人”。刘擎支付公证费1000元。叶文添提供网页截图打印件、(2014)沪徐证字第5129号公证书,主张是刘擎先在微博上使用“个股播报”、“金融玫瑰”等账号说叶文添是黑记者、进行侮辱诽谤,事情由其挑起,并提供新京报网站、法制网上刊登的《世纪佳缘提供“假会员”遭起诉》、《世纪佳缘“婚恋网站第一案”会员要求退费败诉》等文章,认为刘擎确实进行过相关诉讼,网上有相关的公开报道,自己并未侵犯刘擎的名誉权。刘擎否认“个股播报”是其账号,叶文添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个股播报”的微博介绍显示的信息与刘擎不相符。叶文添表示,微博中涉案与刘擎有关的2013年5月29日18:47分所发、5月30日00:23分所发、09:23分所发的微博已于2013年6月23日之前全部删除,并认为5月30日00:46所发的微博与涉案事件无关,02:03分的微博是转发了“个股播报”的微博,不构成侵权。微梦公司核实后表示对诉状中提到的微博早已不存在,5月30日00:23分的微博在收到诉状后该公司已及时进行了删除,还有几条微博不构成侵权或属转发微博已删除。庭审中,法庭要求刘擎对涉案微博是否删除的情况进行核实。其在庭后表示,有几条微博已经被删除,但坚持认为还有几条在开庭时未涉及的相关微博也应纳入审理范围。本院告知开庭时未涉及的相关微博无法作为本案审理的范围。刘擎最初将本案诉至其他法院,后被移送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相关网络报道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权利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新浪微博账号“叶文添”发表的2013年5月30日0:23、2013年5月30日0:46微博中所用的“二货”、2013年5月29日18:47微博中使用“金融圈的小月月”、“也在网上骗别人”、“以个股播报等ID招摇撞骗”、“药不能停啊”等词语及“脑残片”的图片,侮辱、诽谤性质较为明显,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刘擎主张侵权的其他微博内容并无明显侵权内容,或针对“个股播报”,并不能使读者将其与刘擎相联系,不构成侵权。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由于涉案信息并不处于显著位置,微梦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及时删除了相关侵权信息,已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叶文添已删除了相关侵权微博,故本院对刘擎有关删除微博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至于赔礼道歉,本院根据叶文添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相关微博的影响范围等,酌定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对于刘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酌定,不再全部支持刘擎的全部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文添在其个人新浪微博账号(http://weibo.com/u/1716022604)的置顶位置,向刘擎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置顶时间不少于三天(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叶文添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文添赔偿原告刘擎精神损失抚慰金五百元及公证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刘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叶文添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叶文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