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6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经晓骎与张兴亮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经晓骎,张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6740号申请执行人经晓骎,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张兴亮(曾用名张天行),男,199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255号原告经晓骎诉被告张兴亮(曾用名张天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现阶段无需本院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经晓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25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张兴亮支付201,205元及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经晓骎可以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兴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