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詹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瞿某1,詹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系被害人蔡某3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1,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系被害人蔡某3母亲。被告人詹军,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租住金寨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蔡某1、瞿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唐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瞿某1,被告人詹军及其辩护人郑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害人蔡某3到金寨县被告人詹军租房处玩耍。因蔡某3调皮,詹军遂用手打其头部致哭,由于害怕蔡家人知道,詹军产生杀死蔡某3的想法。被告人詹军先用手捂住蔡某3口鼻,并将其推倒在地。见其哭声愈发厉害,又一手捂住其口鼻,一手将其拖到卫生间,再先后将其头部朝地上碰撞,掐住其颈部,用脚踢踩其身体,随后用透明胶布缠绕蔡某3口鼻致其死亡。后詹军将蔡某3的尸体装入纸箱并藏匿于其租房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3符合遭他人捂闷口鼻、掐颈及胶带缠绕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瞿某2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瞿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詹军在已赔偿7万元的基础上另赔偿经济损失84845元,并要求判处詹军死刑。被告人詹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詹军的犯罪事实及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认为詹军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又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很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害人蔡某3到金寨县被告人詹军租房处玩耍。因蔡某3调皮用脚踢墙面,詹军遂用手打其头部致哭。由于害怕蔡某3家人知道,詹军产生杀死蔡某3的想法。被告人詹军先用手捂住蔡某3口鼻,并将其推倒在地。见其哭声愈发厉害,詹军一手捂住其口鼻,一手将其拖到卫生间,然后将其头部朝地上碰撞,掐其颈部,踢踩其身体,又用透明胶布缠绕蔡某3口鼻,致蔡某3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詹军将蔡某3的尸体装入纸箱并藏匿于其租房处。詹军近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瞿某1经济损失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有装有女童尸体的纸箱、尸体右腿膝盖处透明胶带、尸体颈项及口鼻处透明胶带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金寨县,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物品等勘验情况。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詹军身体无损伤及其身体有关检材的提取情况。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詹军指认出作案现场就是其在金寨县的租住房屋,并指认出蔡某3踢墙位置、倒地位置,其殴打、杀害蔡某3位置,藏匿尸体位置等。指认笔录与詹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4、辨认笔录(1)詹军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詹军辨认出张某1就是在案发当天下午为其修车的人,辨认出蔡某3当天所穿的上衣。(2)吴某辨认笔录,证明:吴某辨认出被告人詹军的岳母张某5就是曾在其店里买玩具车并要了一个纸箱的人。(3)蔡某1辨认笔录,证明:蔡某1辨认出被害人蔡某3就是其女儿。5、提取笔录,证明:被害人父母即蔡某1、瞿某1的血样提取情况。二、鉴定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蔡某3头部缠绕的胶带上、蔡某3右膝部胶带上检出的STR分型与蔡某3的左、右手指甲上检出的STR分型来源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蔡某3的白色上衣上附着物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詹军的左、右手指甲及蔡某3的左、右手指甲上检出的STR分型;蔡某3的白色上衣附着物上检出的Y-STR分型与蔡某3右膝部胶带上检出的Y-STR分型一致。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证明:现场提取蔡某3头部缠绕的胶带上、蔡某3右膝部胶带上检出的STR分型及蔡某3的左、右手指甲上检出的STR分型来源于蔡某3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詹军的左、右手指甲上检出的STR分型来源于詹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蔡某3的白色上衣附着物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詹军、蔡某3的STR分型;蔡某3的白色上衣附着物上、蔡某3右膝部胶带上检出的Y-STR分型与詹军的Y-STR分型一致。3、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蔡某1、瞿某1为死者蔡某3生物学父母的似然比率为1.70×103:1。4、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死者蔡某3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安眠药及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5、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检见死者蔡某3尸斑暗紫色,口唇及指(趾)甲甲床青紫,喉头淤血水肿伴粘膜点状出血,胸腹腔多脏器淤血,下唇粘膜、右颊粘膜及右口角处出血、破损,颈部右侧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气管内白色泡沫附着,口鼻处有透明胶带缠绕封闭。死者蔡某3符合遭他人捂闷口鼻、掐颈及胶带缠绕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三、书证1、《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詹军到案情况。2、被告人詹军、被害人蔡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瞿某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詹军、被害人蔡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瞿某1的身份情况。3、短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詹军在案发当天用手机号码133××××8998与他人联系的短信、通话情况。4、领条,证明:2014年10月22日蔡某3的亲属领取赔偿款的情况。四、视听资料及其制作、分析说明金寨县徽银村镇银行南溪支行视频资料、金寨县公安局南溪广场天网视频监控视频资料及其制作、分析说明,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蔡某3进入詹军油漆店后就没有再出去,詹军及他人出入詹军油漆店情况。五、证人证言1、瞿某2、瞿某3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瞿某1带女儿蔡某3来其家过中秋节,大概下午3点50分左右发现蔡某3不见了,全家人都出去找,在街上找了一圈都没找到,瞿某2向派出所报案了。金寨县某银行取款机人脸视频15时33分34秒至15时34分16秒(视频时间)出现蹦蹦跳跳的在詹军商店门口的小女孩就是蔡某3。2、袁某,4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顺着隔壁邻居家挨户找蔡某3,到詹军家也找过,没找到。大概晚上7点多钟了,其找对面银行的人调银行监控,从监控里看到蔡某3于下午3点多钟在詹军家门口消失了。在胡某1等人的陪同下,其再次去詹军家找小孩,詹军不在家。后派出所警察就来了,其让他们去看监控,他们看完监控到詹军的房间里找了一下,让其联系租房子的人,其就打电话给詹军让他回来一趟。3、张某1(又名张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钟,其骑摩托车去詹军店门口帮詹军修车子,修车期间詹军除了去借钳子和买胶布,始终在车跟前。听詹军讲隔壁小瞿家的孩子不见了,其讲这哪个偷人家小孩子逮住了给……话还没讲完,詹军就接上讲,哪个逮住了给打死。4、张某6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詹军打电话让其给他修车,其去后没有修好,就介绍张某2给他修车。下午詹军自己开车在其门口停下,让其帮他上保险丝的两个螺丝,然后他就把车子往南溪街上开走了。5、张某3证言,证明:其在金寨县经营快餐店,詹军经常到其家饭店吃饭,案发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詹军来到其店门口,其说不营业,他就走了。6、郝某,4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约6点钟的时候詹军到其家商店买了一桶桶装的方便面,并在店里用开水泡的,吃完就走了。7、张某5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那天其和丈夫给孙子买了一辆玩具车,向老板要了一个纸箱子装玩具车,后在詹军门口的时候遇到回家的面的,因纸箱占地方放不下了便把纸箱放在路边了。纸箱的颜色是土黄色的,上面没有字,也没有其他画,形状是方形的,尺寸大约在三四十公分左右。与吴某、陈凤云证言相互印证。8、林某、廖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廖某喊詹军打麻将,詹军与林某等人在廖某家二楼打的麻将。大概晚上7点多,詹军接到一个电话后说有人到他家去找小孩,他就回去了。9、胡某2、詹某、王某秀证言,证明:詹军性格比较内向,平时不爱讲话。10、程某、胡某1、洪武、叶某、李大明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程某等人帮忙找被害人蔡某3的情况。11、冯某,4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某银行值班,金寨县公安局三次到其单位调取外部视频资料,第一次是案发当晚21时左右,其掏出手机发现时间为21时18分,监控时间是21时01分,相差了17分钟。第二次是9月9日凌晨00:40至1:00之间,第三次为凌晨1:30至6:30左右。第二次及第三次调取的视频时间是对的。12、瞿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带着女儿蔡某3到娘家过节,女儿穿的是一件白色长袖衫子,一条黑色裤子,裤脚位置的一圈是玫红色的,里面没有穿衣服,下午三点多钟将近四点的时候其发现蔡某3不见了,一直没有找到,后听讲派出所在旁边的油漆店内发现了小孩。与蔡某1证言相互印证。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下午大约三点多钟,蔡某3到其店里找她哥哥瞿某2,她直接到里面卧室门口找,由于其卧室的光线比较暗,她害怕进去,就用手拽着卧室的门帘,用脚踢门边上的墙,墙被踢得砰砰响。其很生气,就过去在过道上打了蔡某3的头部,她被打哭了,其怕她家大人知道了不好,就想给她弄死。于是,其用手把她的嘴捂住,将她摔在地上,她哭得更厉害了,其一手捂住她嘴,一手将她拖到卫生间,然后掐她的脖子,将她的头向地板砖上磕了几下,又踢踩她身体,结果她还在哭,哭声很大,脚直弹直弹的,其就顺手从卫生间门口的鞋架上拿起透明胶布,从她的头上把她的嘴和鼻子缠住,缠了几圈子,直到透明胶布没有了。其又到外面门面处拿了一个较大的空纸箱,把她放到纸箱里搬到卧室,又拿了一样东西把纸箱子遮了一下。用来装蔡某3的纸箱是正方形的,高有三十公分,长和宽差不多一样。纸箱是其丈母娘买滑板车时要的。然后,其点了一根烟就到门外看看,顺便在门口等修车的人过来修车。过了一会儿,蔡某1的家属过来问其是否看到她家女儿,其答没注意到。又过了一会修车的人来了,其就看着修车。车修好后,其就把车开到张某6的修理厂去装汽车缸线。回来后,其找饭店准备吃饭,结果由于过中秋节没有饭店营业,其就到姓郝家的商店买了一桶方便面吃,吃过后就在其自家商店门口晃悠。天黑了后,廖某喊他去打麻将。在廖某家打了一会麻将,有人用闵某的手机打其电话,叫其回店一趟。其回到店里,就被带到派出所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军采用掐颈、捂闷口鼻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詹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詹军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詹军系作为犯罪嫌疑人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传唤,在第一次及第二次的讯问中,詹军均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詹军仅因害怕蔡某3家人知道蔡在其店里调皮被其打哭的事,竟将毫无反抗能力的邻居家三岁孩子蔡某3残忍杀害,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其辩护人所提应判处詹军无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詹军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物质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詹军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因詹军的亲属在庭前自愿代为赔偿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詹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詹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瞿某1经济损失7万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平审 判 员 李义发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