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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汉族。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被控聚众斗殴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津红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付××(另案处理)在与被害人孙××上网聊天时,因孙××戏称时××(另案处理)想与其谈朋友而招其不满,付××遂与被告人刘×及董×(另案处理)预谋殴打孙××泄愤,后董×又纠集尹××(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日16时许,前往本市红桥区第一轻工业学校附近等候孙××、时××,孙××、时××到达后,被告人刘×及付××、时××等人因言语不和对孙××进行殴打,致孙××身体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孙××的双耳、口唇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以通话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董×、付××、时××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图、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为泄私愤,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刘×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付××(作案时未成年,另案处理)谈恋爱,刘××与董×(1999年5月19日出生,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系朋友,董×与尹××(作案时未成年,另案处理)系朋友,时××(作案时未成年,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孙××系朋友,在同校就读。2014年3月19日中午,孙××与付××网上聊天,孙××自称时××想与付××谈朋友而招致付××不满,董×、付××、被告人刘×预谋殴打孙××泄愤。董×纠集尹继龙等人,又约时××将孙××带到红桥区第一轻工业学校附近,时××又给董×打电话建议别在学校门口见面。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伙同董×、付××、尹××等人在本市红桥区第一轻工业学校附近等候孙××、时××。孙××、时××到达后,刘×踹了孙××一脚,刘×及董×、付××、时××又将孙××带到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对面的楼群,对孙××进行殴打。经诊断,被害人孙××双侧耳廓及耳后散在皮下淤血,唇部外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孙××的双耳、口唇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查获归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孙××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孙××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查图、通话记录,被害人孙××陈述、辨认笔录,涉案人董×、尹继龙、付××、时××供述,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泄私愤,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被告人刘×在犯罪中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人民陪审员  王宗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