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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车沿石家庄市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大街时,与刘孟宇驾驶的冀A×××××小型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白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证明为证。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为证。有和解协议、被告人白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