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余某某与徐某乙解除收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余某某,徐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57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58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徐某乙,女,生于2004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余某某与被告徐某乙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甲、余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慧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