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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余某某与徐某乙解除收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余某某,徐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57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58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徐某乙,女,生于2004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余某某与被告徐某乙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甲、余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慧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