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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梓健,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陈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携带水果刀一把,尾随被害人杜某去到本区石楼镇赤岗新村庐山路20号203房门前,卡住被害人杜某脖子并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抢劫其身上的财物,因被害人杜某称身上无财物且自己男朋友在房内而未得逞。随后,被告人向某逃跑时被困在出租楼内而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向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因醉酒冲动而犯罪,主观恶意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并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告人伤情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系初犯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