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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再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大红,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系被保险人马明伟之妻。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瑞,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保险人马明伟之长女。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彪,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保险人马明伟之子。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瑞楠,女,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保险人马明伟之次女。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蒋,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保险人马明伟之父。上述五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西段**号。代表人:焦文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茂青,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因与被申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6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申诉人贺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申诉人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的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申诉人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茂青、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8日,一审原告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9月6日,贺大红之夫马明伟在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处投保了“吉利相伴A款(分红)型”保险,保险单号:881509053270。2009年12月23日,被保险人马明伟因病死亡,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向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红利,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以被保险人马明伟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付保险金,同时解除了保险合同,只同意退还已交保险费。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有异议,在十日内要求理赔部门予以解释,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仍拒赔。为此,请求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其利息和红利款共计21.7万元并负担诉讼费。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辩称,马明伟在本公司投保、续保及后来死亡均属实,但马明伟在投保时隐瞒病情,没有如实告知,符合保险合同中的拒赔情况,应当驳回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贺大红之夫马明伟于2008年9月2日向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投了“吉利相伴A款(分红)型”保险,保险单号:881509053270,保险期限20年,主保险费49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金10万元,被保险人为马明伟,满期生存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责任为:1、满期生存保险金;2、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其中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内容包含: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残疾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签订后,马明伟于2008年9月4日交纳了首期保费,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于同年9月6日向马明伟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2009年9月15日,马明伟续交保费4900元。2009年12月23日被保险人马明伟因肝炎、肝腹水、肝昏迷治疗无效死亡,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向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红利,并按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要求向其提交了保险理赔申请书及保险合同、身份与死亡证明等。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查出,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8月3日,马明伟因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本人及家属叙述发现“乙肝大三阳8年,出院时病情好转。故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以被保险人马明伟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付保险金,只同意退还已交保险费,同时解除了保险合同。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有异议,在十日内要求其理赔部门予以解释,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仍拒赔。2009年12月23日被保险人马明伟死亡后,2009年12月28日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向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经过调查得知马明伟患病及治疗经过,得知解除事由后,2010年1月14日给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下达了拒赔通知书,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做出如下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第5.2条约定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且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在个人寿险投保书中列有“健康告知”一栏,马明伟在该栏7项是否曾患肝炎等疾病及其他各项询问内容处均在否下画钩,并在声明栏处签名确认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贺大红在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理赔谈话记录中称马明伟之前身体很好,没有因病住过院。庭审中,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金枝、贺春勇、闫秋霞均证明马明伟在向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樊廷河咨询保险业务时,对樊廷河说过其患肝炎的事实。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系被保险人马明伟的法定继承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保险人马明伟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作为被保险人马明伟的法定继承人在马明伟身故后,向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提出理赔,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但马明伟在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健康告知”栏中是否曾患肝炎等疾病作了否认表示,并在声明栏处签名确认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据此应视为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书面询问,马明伟也了解询问内容。虽然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张马明伟在投保时已向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业务员樊廷河说过其患肝炎的事实,其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其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矛盾,不足以对抗马明伟自己在声明栏处签名确认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这一事实,也不足以证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业务员樊延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道马明伟曾患肝炎的事实;且贺大红在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理赔谈话记录中也否认了马明伟曾经因病住过院,故对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以马明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付保险金,退还已交保险费,同时解除了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且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在得知马明伟带病投保后,在三十日内作出的拒赔通知书,应视为已行使了解除权。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835-1号民事判决:驳回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负担。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保人马明伟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马明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在接受马明伟投保时未履行对马明伟的告知义务,贺大红的谈话理赔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支付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保险金及利息和红利21.7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被保险人马明伟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明伟因患肝病死亡。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为被保险人马明伟有肝病史,投保时未予以如实告知。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马明伟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在声明栏处签名确认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由于马明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其患肝病住院的事实。为此,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拒绝理赔。综上,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60元,由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负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虽然马明伟在投保单声明栏处签名,但保险代理人樊延河在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的代理人及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均表示其并未就投保单上的健康事项对马明伟进行详细询问,而是自行填写了投保单上的健康事项。樊延河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保险公司既不能提供投保时对投保人询问的书面记录,也不能提供该保单的回访信息记录回执,因此,马明伟在投保单上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投保人的身体健康事项进行了询问,也不能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健康事项,其实质是放弃了就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权利,且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放弃就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的权利后,即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抗辩并要求对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以投保人马明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马明伟签订投保书的时间为2008年9月2日,而保险单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9月5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投保时的谈话笔录、回执单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马明伟进行了说明,樊延河的证言表明其并没有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马明伟释明。在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院不采纳樊延河的证言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与马明伟订立保险合同时,马明伟并未看到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事实上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向马明伟进行明确释明。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樊延河未向投保人马明伟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即自行填写投保单,也未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有关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合同规定的理赔义务。在保险公司未就已尽上述义务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而马明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而拒绝赔付并解除合同,并驳回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吉利相伴5.2款规定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条款是免责条款,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未生效。二、马明伟的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询问和说明义务。三、樊延河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未询问投保人身体健康状况,且自行填写,违法了保险法和保监会的规定。四、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项下并无带病条款免除责任的规定,法律也无禁止病人投保的强制性规定。五、二审法院对樊延河询问笔录不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中樊延河自行填写健康告知与事实不符。马明伟在健康告知栏有自己的亲笔签名。三、马明伟告知樊延河得过肝炎,并未告知樊延河得过肝硬化并住过院的事实。四、履行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马明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是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本院再审查明,马明伟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签订投保书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樊延河在未对马明伟的身体状况进行详细询问并告知免责情形的情况下,自行在“健康告知”一栏第7项是否曾患肝炎等疾病及其他各项询问内容处“否”下划钩。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愿意放弃对“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分红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认可已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领取保险金9800元的事实。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投保人马明伟与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马明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疾病死亡,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是投保人马明伟有既往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业务员樊延河证明,其在马明伟投保时,因看马明伟很健康,并未就相关的健康告知事项向马明伟提出询问,而是自行填写健康告知事项。投保人马明伟对于未如实告知,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条款第5.2款中有关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产生效力。具体本案而言,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就是否应当如实告知及不如实告知可能引起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马明伟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自愿投保;如果未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针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马明伟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马明伟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新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要求新华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赔付保险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已领取的9800元保险费,应予扣除。鉴于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再审中自愿放弃对“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分红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再审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835-1号民事判决;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贺大红、马瑞、马彪、马瑞楠、马蒋保险金19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456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