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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兆允与靳效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允,靳效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李兆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效岭,农民。原告李兆允与被告靳效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佀同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被告靳效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允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在牡丹区都司镇靳楼村工地干活时,被告靳效岭无故用石头砸我背部,致使我背部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多日。当日,我就到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出院后我又到菏泽市立医院及牡丹区都司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靳效岭一直不同意向我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靳效岭支付我医药费2963.52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2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靳效岭承担。被告靳效岭辩称:我没打原告李兆允,我们只是因琐事发生了吵架。并且争吵的地点也不是在工地上,而是在我们村北头祥福流动饭店南50米左右。我没有用石块砸原告李兆允。我与原告李兆允吵架是因为原告李兆允未经我允许使用我的砂石料,后经马涛中间调解,我就走了。我没打原告李兆允,因此再多的医药费也和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兆允与被告靳效岭在牡丹区都司镇靳楼村路口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靳效岭用石块砸伤原告李兆允背部,当天,被告靳效岭即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入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入院记录,姓名:李兆允,性别:男,年龄:49岁,入院时间:2015年10月15日16:13,主诉:砸伤致左胸背部疼痛一小时,检查结果总结:窦性心律,正常心电图,初步诊断:左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014年10月15日,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一份,票据的主要内容为:“李兆允住院挂号费1元,诊断费6元,其他费用2元,共支付费用9元”。2014年10月17日,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一份,票据的主要内容为:“李兆允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共支付医药费共计872.77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兆允在牡丹区都司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心电图,共花费20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李兆允在菏泽市市立医院检查身体,共花费2062.2元。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靳效岭用石头砸原告李兆允背部,致使原告李兆允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兆允要求被告靳效岭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原告李兆允因背部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为2963.97元(9+872.77+20+2062.2);护理费为332.88元(40500÷365×3);误工费为332.88元(40500÷365×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0×3);交通费320元(80×4)。依据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导致这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靳效岭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原告李兆允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较适宜。因此,被告靳效岭应赔偿原告李兆允损失共计(2963.97+332.88+332.88+240+320)×70%=2932.81元。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效岭赔偿原告李兆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32.81元。二驳回原告李兆允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靳效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靳效岭负担50元,原告李兆允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佀同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