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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双与被告杨小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双,杨小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高建双,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赵颖,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兴,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523号。代表人侯志伟,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忠,男,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双与被告杨小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双委托代理人李纲、赵颖,被告杨小兴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双诉称:杨小兴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小兴负事故主要责任。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51155.50元(其中医疗费84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80%比例赔偿,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24924.40元。被告杨小兴��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高建双酒驾且横穿道路,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其系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同被告杨小兴答辩意见;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8时40分许,杨小兴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江宁区东麒路众彩物流段时,与高建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建双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小兴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建双负事故次要责任。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杨小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建双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伤;3、额骨骨折;4、额部头皮血肿;5、肺部感染。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高建双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高建双伤后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高建双为此支付鉴定费31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高建双系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高建双车祸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高建双车祸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90元。高建双伤后用去医疗费47126.90元、交通费3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元(住院21天,每天18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9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6450.5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21.5天,由护工护理,每天77元,另68.5天,每天70元)、误工费16200元(误工期限6个月,每月27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高建双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0.3,赔偿年限20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高建双受伤后,被告杨小兴支付医疗费46276.40元和21.5天的护理费1655.50元,合计47931.9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高建双伤后非医保用药为3712元。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杨小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高建双伤后损失除非医保用药3712元之外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建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高建双损失289132.40元(其中医疗费4712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450.5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16913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2336.32元[(169132.4-3712)×80%],由被告杨小兴赔偿2969.60元(3712×80%)。扣除被告杨小兴已付赔偿款47931.9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双损失207374.02元,返还被告杨小兴垫付赔偿款4496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双损失207374.02元,返还被告杨小兴赔偿款44962.3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建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45元,鉴定费6750元,合计11295元,由原告高建双负担1541元,由被告杨小兴负担616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590元(被告杨小兴负担的诉讼费6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杨小兴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高建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徐六粉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