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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丁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国忠、王韬,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宋国忠、王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某工地门口,对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民警陈某以嘴咬被害人陈某手背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达到轻微伤标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处。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情节轻微,应属无罪。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辩护人宋国忠在庭审中提交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因某施工影响住房,与某小区部分居民围聚在杭州市某工地门口,以堵路、拉横幅等方式阻挠工地施工,后施工方报警。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民警陈某等人接受职务指派穿着制服前往现场处理。被告人丁某在民警陈某收横幅时以嘴咬民警陈某手背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经鉴定,民警陈某的伤势达到轻微伤标准。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民警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因某工地车辆进出的大门被人堵住,其和另外两名民警受指派均穿着制服到现场处置,在现场收横幅过程中,其左手被一位长发中年妇女咬了一口;以及证实其能准确辨认出咬其左手的系被告人。(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10时许,咬民警的那个穿着黑衣服的女人,其不认识,但和其说过话,并和其一起在某施工现场拉横幅阻拦工地施工。(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某施工现场,看到一个民警和一个50来岁的女的抢横幅,后听说该女子咬了那个民警,以及其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咬民警的女子。(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0日10时许,因接到某派出所领导的通知,前往配合民警处置小区居民堵路的事,其看到有个站在第一排拉横幅的中年女子,民警陈某过去收她横幅的时候,她一直拉着横幅不放手,之后用嘴巴咬了民警陈某左手背一口;以及其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咬民警陈某的人。(5)证人张某、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4日,部分居民因为某施工情况在某门口工地处拉横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其看到有个穿黑衫的女子在和民警陈某争抢横幅的时候在民警陈某的手上咬了一口。(6)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录像、受伤照片、病历复印件,证实了某派出所民警陈某被被告人咬伤的情况以及当时案发周边情况。(7)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民警陈某左手背被咬伤形成皮下出血,达轻微伤标准。(8)归案经过、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丁某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才到案,属被动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在卷,证实2014年9月20日早上10点多钟,其在某施工现场看到十几个穿制服的民警过来把挂着工地门口的横幅收掉,其用手拉住横幅阻止民警收横幅.双方拉扯中,其低头用嘴咬了站在对面收横幅的民警的手背位置。(11)谅解书,证实了民警陈某从个人角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证据由辩护人提交,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系无罪,经查: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侵犯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本案中被告人明知民警执行职务,仍用嘴咬对方手背的方式阻挠民警履行职务,且造成民警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另外,犯罪动机不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被告人不能以维权为由侵犯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且本案中已造成伤害结果,被告人的行为已超越了正常的维权限度,理应由刑法惩处。故对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