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秀平、刘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秀平,刘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郑秀平。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5********。被告:刘宝华。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7********。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郑秀平、刘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郑秀平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秀平、刘宝华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贷款首期月利率为7.17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途为购买起亚狮跑牌汽车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郑秀平、刘宝华同时将其所购买的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C5012131的起亚狮跑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郑秀平、刘宝华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将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郑秀平、刘宝华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郑秀平、刘宝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秀平、刘宝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28.6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381.71元、罚息为77.2元、复利为5.43元;另按年利率12.6%,以33710.32元为基数从同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郑秀平、刘宝华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C5012131的起亚狮跑牌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592.1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590.04元、罚息221.99元、复利18.35元,另按年利率12.6%,以31182.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郑秀平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刘宝华没有答辩。被告郑秀平、刘宝华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利息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被告郑秀平、刘宝华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秀平、刘宝华尚欠原告本金30592.16元及期限内利息为590.04元、罚息为221.99元、复利为18.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两份,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秀平没有异议,被告刘宝华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郑秀平、刘宝华尚欠原告借款30592.16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郑秀平、刘宝华以其所有的起亚狮跑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两被告没有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对该车的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平、刘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592.16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3月13日共计830.38元;另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若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12.6%),以31182.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郑秀平、刘宝华所有的起亚狮跑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C5012131)的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郑秀平、刘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