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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温州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横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游鉴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负责人:李奶军,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温州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既未在法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居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永 利审 判 员 郑 文 平代理审判员 ��曾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 博 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