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自报),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霁庭,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霁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某多次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南五社区**村四巷1号出租楼,使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开房间门锁后入内行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卢某某窜至上述出租楼208房、209房、308房盗窃,但未搜寻到财物。二、2014年10月7日下午,卢某某窜至上述出租楼409房、501房、601房盗窃。在409房内偷走被害人张某某的2枚黄金戒指(共约价值3238.4元)、1条银项链(价值73.05元);在501房内偷走被害人秦某某的6包红河牌香烟(约价值30元);在601房黄发评的住处未搜寻到财物。三、2014年11月9日下午,卢某某窜至上述出租楼五楼和六楼的三间房间盗窃,但未搜寻到财物。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卢某某在上述出租楼603房间内被房东谢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缴回涉案的1枚黄金戒指及1条银项链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被盗财物,张某某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刑事谅解书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卢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当天是涉案出租屋房东先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公安人员接报后到达现场将卢某某带回审查;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是涉案出租屋房东带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同时缴获扳手等工具;证人谢某某证实此前已怀疑被告人盗窃,案发当天见到被告人出现在出租屋603房即将房门反锁后报警,公安民警将卢某某抓获并缴获扳手等工具;证人张某某证实房东将卢某某抓住后,卢交代了赃物放在401房,后他们在401房卢某某的行李内找回他被盗的银项链和1枚黄金戒指。综上,可见被告人卢某某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本案破案是因被告人卢某某形迹可疑被盘问,公安人员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作案工具及部分涉案赃物,依法不能认定卢某某系自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缴回部分被盗财物,且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