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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91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朋友杨某家玩时,看到杨某将自己的钱包存放于家中二楼卧室衣柜里的被子夹缝中,李某趁杨某不备,将其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0300元。案发后,民警按照李某供述,在其家中将盗取的现金全部追回并返还杨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13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1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提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佳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