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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伟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雄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雄,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G116531(2),汉族,高中文化,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志鸿,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伟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雄自2012年12月开始从香港走私CPU、IPADMINI等货物入境。其中,2012年12月,李伟雄委托陈某甲(另案处理)雇请水客走私CPU3482个入境;2013年3月,李伟雄雇请水客为陈某庚(另案处理)走私IPADMINI1100台入境;2013年3至4月,李伟雄委托陈某庚雇请水客走私台式电脑CPU2845个、笔记本电脑CPU1422个入境。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74010.06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李伟雄驾驶粤Z×××××港小车从皇岗口岸入境,在其驾驶的车里查获未申报的CPU137个、内存条15个。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617.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伟雄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伟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违法携带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伟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涉案的走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伟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中天弘浩国际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上诉人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伟雄委托陈某甲雇请水客走私3482个CPU入境的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偷逃税额错误,造成涉嫌偷逃税额偏高,不利于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伟雄自2012年12月开始从香港走私CPU、IPADMINI等货物入境。其中,2012年12月,李伟雄委托陈某甲雇请水客走私CPU3482个入境;2013年3月,李伟雄雇请“水客”为陈某庚走私IPADMINI1100台入境;2013年3至4月,李伟雄委托陈某庚雇请“水客”走私台式电脑CPU2845个、笔记本电脑CPU1422个入境。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74010.06元。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李伟雄驾驶车牌号粤Z×××××港小汽车从香港经皇岗口岸入境,海关关员从该小汽车里查获未申报的CPU137个、内存条15个。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617.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海关缉私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受、立案情况,并于2013年6月22日在李伟雄位于深圳市的住处抓获李伟雄。2、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李伟雄的深圳市住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对账单据11张。2013年4月12日,从李伟雄驾驶的车牌号粤Z×××××港小汽车内查获藏匿的内存条15个、CPU137个。3、上诉人李伟雄的身份材料,证实李伟雄的身份情况。4、“中天国际公司”(未盖公司印章)的付款通知,证明2013年3月陈某庚3次委托李伟雄从香港走私IPADMINI共1100台到深圳,李伟雄将陈某庚的货交予“李某甲”通过水客走私进口后交给陈某庚,运费935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至4月,李伟雄多次委托陈某庚从香港走私台式机型CPU2845个、笔记本型CPU1422个到深圳。其中,台式机型CPU保值700元人民币,笔记本型CPU保值500元人民币,运费35937元人民币。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对账单上留有李伟雄个人深圳交通银行账户。经上诉人李伟雄辨认,确认该单是他和陈某庚的对账单。陈某丙运的是他委托陈某庚带过深圳的CPU和旧机头;由李某甲代运的是陈某庚委托他带到深圳的IPAD,再由他转给李某甲操作,因此,该对账单总共的费用为人民币93500减人民币41612,共人民币51888。5、“中天弘浩国际有限公司”(有李伟雄个人签名和中天弘浩公司的印章及信捷国际(香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对账单(李伟雄致信捷国际(香港)物流有限公司陈某甲)两张,证明2012年12月李伟雄多次雇请陈某甲从香港走私IC4箱,CPU3482个到深圳,CPU货值共170万元人民币。时间为2012年12月21、22日。经上诉人李伟雄辨认,确认此单是他委托陈某甲将货带过深圳的收条。6、“中天弘浩国际有限公司”(有李伟雄个人签名和中天弘浩公司的印章)的对账单(李伟雄致顺成运速递/谭先生),证明2013年4月李伟雄雇请谭先生从香港走私IC12箱到深圳。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经上诉人李伟雄辨认,确认此单是客户交IC给他叫他转送谭某过深圳。7、上诉人李伟雄用电子邮箱发到陈某庚电子邮箱的对账单,经李伟雄辨认无误。8、上诉人李伟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李伟雄19次支付陈某庚款项共计207406元。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陈某庚4次支付李伟雄款项共计77020元。其中2013年4月16日,陈某庚存入李伟雄的交通银行账户51888元,经李伟雄确认是他与陈某庚互相带货后总计的货款。9、检查记录表、现场照片、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证明上诉人李伟雄2013年4月12日持港澳通行证驾驶粤Z×××××港小车从皇岗口岸旅检小车通道入境,海关关员在其驾驶的车里查获未申报的CPU137个,内存条15个。10、证人陈某庚的证言:我于2013年1月向李伟雄购买过十几台IAPDMI**。李伟雄送货到荣兴大厦我家楼下,我接过1、2次。我在香港有股票账户,我支付人民币给李伟雄,他支付港币到我的香港账户。陈某庚指认了上诉人李伟雄。11、证人李某乙(陈某己)的证言:我于2012年5月开始帮助哥陈某庚、嫂子陈某戊走私手机。我主要负责在香港向“水客”派货和在深圳接收从罗湖口岸走私过来的货物。在香港接收并帮助我分散走私入境货物的“水客”头目,有一个外号叫“光头佬”,真名叫李伟雄。我接受陈某庚的指示,在香港送过一批手机交给李伟雄,共200台。李某乙指认了上诉人李伟雄。1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我于2012年开始帮父亲陈某庚和母亲陈某辛手机方面的生意,主要是帮他们收货和发货。李伟雄送过1、2次IPAD到荣兴大厦,货放在纸箱里,我和陈某庚一起接的。苹果手机及IPAD都是全新的裸机,都是用塑料袋包装好,没有配件,配件是另外的人送过来的。陈某丁指认了上诉人李伟雄。13、深圳海关出具的深关计税字(13-07)07481、07477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李伟雄雇请陈某甲走私入境的3482个CPU偷逃税款为人民币377768.90元;李伟雄委托陈某庚走私入境的2845个台式电脑CPU和1422个笔记本电脑CPU偷逃税款为人民币459425元;陈某庚委托李伟雄走私入境的1100台IPADMI**偷逃税款为人民币336816.16元。上述走私货物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174010.06元。14、中国检验认证集体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NO:474214010040A号检验证书,证明李伟雄2013年4月12日被查获的内存条和CPU的品牌、型号、产地、成某率(均为全新)、数量等。1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价鉴字(2014)300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李伟雄2013年4月12日被查获的CPU价格为人民币134759元。16、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深关计税字(14-03)01417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李伟雄2013年4月12日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20617.83元。17、上诉人李伟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2年开始带货到深圳。张姓和周姓客户指定要我将货物交给陈某甲运到深圳,我将货送到陈某甲的香港公司,由陈某甲负责通关。我找的水客运费低时,陈某庚会联系我帮他安排水客带货,反之,我会找陈某庚帮我安排水客带货到深圳。我帮陈某庚带IPADMINI共3次,其中1、2次是我亲自送货,其他是水客头送货。具体带货的数量等,对账单上面比较清楚。我在香港没有公司,对外联系时会用“中天弘浩国际有限公司”的抬头,有的文件会盖这个公司的章,都是我自己找人刻的印章,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钱款往来都是用我个人的银行账户。我签字确认的四张某是我让朋友制作的,单上“中天国际公司”、“中天弘浩国际有限公司”的名称是我乱编的,其他内容是真实的。第一张某是我跟陈某庚的对账单,单上“由陈某丙运”是我委托陈某庚从香港带到深圳的CPU和旧机头,由“李某甲代运”是陈某庚委托我带到深圳的IPADMINI,再由我转给李某甲带过来。第二张某是客户交IC给我,叫我转送给谭某带过深圳,单上一共是12箱IC,总重量180.8千克,我只是负责香港段的物流。第三张某和第四张某是我委托陈某甲将单上的货物带过深圳的收条,第三张某有三项货物,第一项是IC,重量66.6千克,四箱;第二项是CPU,是给张姓客户,数量1176片,12.3重量千克,一箱;第三项是CPU,是给周姓客户,数量1130片,重量33.9千克,二箱。第四张某的货物是CPU,是给张姓客户,数量1176片,重量13.3千克,一箱。我制作上述的单,通过我的邮箱发送给陈某庚,他没有异议后就付款。上诉人李伟雄指认了陈某庚、陈某己。关于上诉人李伟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侦查机关调取的中天弘浩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等书证,可以证明李伟雄是中天弘浩国际有限公司的员工,但相关银行凭证证明陈某庚等人支付的运输费用均汇入李伟雄的个人账户,且上诉人李伟雄在侦查阶段对个人走私的事实供认在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李伟雄个人走私的证据充分。2、侦查机关提取了李伟雄致陈某甲的对账单,证明李伟雄于2012年12月多次委托陈某甲从香港走私IC4箱、CPU3482个到深圳的事实,上诉人李伟雄亦确认该对账单是他委托陈某甲将货物走私到深圳的收条;上诉人李伟雄归案后对委托陈某甲将货物从香港走私到深圳的事实亦供认不讳,相关书证与上诉人李伟雄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李伟雄雇请陈某甲进行走私的证据充分。3、海关核税部门对查获实物的走私货物,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价格核定税款;对未查获实物的走私货物,根据上诉人李伟雄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记载的货物对保价格或同期、同牌、同型号等信息,按照最低容量的货物价格从低引用计核税款,该计核价格既客观又有利于上诉人李伟雄。且相关鉴定意见、计核证明书均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并经查证属实,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伟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松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