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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张应联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应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669号罪犯张应联,男,汉族,文盲,1965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高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应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张应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张应联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情况调查表、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应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应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