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牛某某在滑县城关镇三街和朋友吃饭,当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A0DF**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兴路与城关三街路口处,被滑县公安局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牛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牛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