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昌金与佛山市玛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7号原告胡昌金。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玛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工业区工业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尹崇城。原告胡昌金与被告佛山市玛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金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生产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保底7500元加提成,月平均工资为83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10月1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00元。为此,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00元。被告玛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顺劳人仲案终字(2014)356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车间移交程序表格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处,并担任厂长一职,负责管理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200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后,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4)3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玛丽公司向胡昌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50元;驳回胡昌金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昌金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仲裁程序中,被告称原告代表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确认原告每月的工资为7500元。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确认原告为其员工,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8300元,而被告在仲裁时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7500元,结合该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7500元。关于原告入职及离职的时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入职、离职时间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关于入职、离职时间的主张,即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入职,于2014年10月10日离职。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诉讼中,对原告的离职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应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将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即415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为被告聘请的厂长,其负责全厂员工的管理工作,且代表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原告对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玛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昌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50元;二、驳回原告胡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元,已获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黎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