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根堂与王允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根堂,王允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金根堂,聊城金辉制冷业主。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允峰,农民。原告金根堂诉被告王允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根堂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被告王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根堂诉称,2014年10月份我为被告维修冷库,维修过程中我为被告更换了价值7000元的制冷机头,当时被告承诺7天后给付配件款,期限过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其配件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据此,原告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7000元。被告王允峰辩称,2014年10月17日由原告给我的冷库更换制冷器械的机头,当时更换的机头由原告给定的价格是7000元,因为冷库是我孩子王绍林的,当时王绍林没在家,因为冷库在我家,维修冷库时我家属在家,最后安装完时我到家了,原告让我打了个欠条,并且写上了付款日期,落款名是我写的。当时原告让我怎样写我就怎样写,欠条也属实,但7000元不属实。后来7天以内没有来要账,7天后原告来了一次,见到了王绍林,因为冷库是原告安装的,没有及时给售后服务,造成了损失,王绍林就和原告发生争执,当时发生争执报了警,原告说给他5000元就行,从这句话上可以证明原告骗了我。我可以适当给原告一部分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金根堂给被告王允峰维修冷库过程中给被告更换了价款7000元的制冷机头一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7天付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冷库机头款7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冷库机头款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是给其儿子王绍林的冷库更换机头,且因原告没有及时提供售后服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欠据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根堂给被告王允峰更换冷库机头一台,被告欠原告机头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根堂与被告王允峰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头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是给被告儿子王绍林的冷库更换机头,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允峰偿还原告金根堂制冷机头款7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允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助理审判员 种景凤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