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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9日14时许,在其打工的镇赉县昌盛粮店二楼,将老板满某某放在单人床床垫子下边的10000元现金盗走,后藏匿于镇赉县第二中学北侧一空房框内,案发后赃款被追缴返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2)刑事谅解书。此证据证明:满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明。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所在的建平乡大岗村村委会请求对李某某宽大处理。2、物证。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供述将10000元赃款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满某某。3.被害人满某某陈述。此证据证明:满某某家放在自家粮店二楼单人床下边的10000元现金于2015年2月9日被盗,当日只有李某某、王宝德上楼搬床。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帮老板满某某搬床时,盗窃满某某现金10000元并藏匿于镇赉县第二中学北侧一空房框内。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