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岗厦边村四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启某驾驶粤Y49***号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松石路从禅炭路往桂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磡头村对出路段左转弯驶入磡头村牌坊过程中,遇被害人曾少某驾驶粤RNC***号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从桂和路往禅炭路方向直行行驶,双方发生碰撞。李启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曾少某受伤被送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月1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李启某一方赔偿了曾少某近亲属13万元,取得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18743.59元、伙食费485元、护理费12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400元,后再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向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