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华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山,男,汉族,1948年10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华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刘华山作为本案出借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华山提交居住证、居住证状态查询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为932万余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亦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