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余国军与李铁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军,李铁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13号原告余国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铁成,十堰市张湾区湖南路铁成废品收购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原告余国军诉被告李铁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铁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余国军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2015年3月7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富民,被告李铁成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军诉称,2014年3月29日8时许,我受被告李铁成的雇请,在十堰市北京南路一废品收购部为其装车,我在用绳子捆扎废品时,绳子突然断了,我摔倒在地,造成右踝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内后踝骨及右腓骨下端骨折。被告李铁成将我送到湖北省房县向氏骨科医院作了简单的检查和诊治,后即将我送回十堰市郧阳区的家中休息。此后,我痛疼难忍,只好自行到郧阳区中医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17065.32元,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9月1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3800元。期间,我找被告李铁成协商,其仅支付10000元,其他费用拒绝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铁成赔偿医疗费17065.32元(被告李铁成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20天×2人)、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10000元(100元∕月×100天)、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3789.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铁成承担。被告李铁成辩称,1、原告余国军陈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29日,我的儿子李争光给原告余国军的哥哥打电话要求进行装车,因为原告余国军的哥哥临时有事,就让原告余国军去帮忙装车;2、原告余国军受伤后,我将其送往房县向氏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余国军的伤情已经治愈;3、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总损失中予以扣减;4、原告余国军受伤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但是其在2014年4月1日又到郧阳区中医院治疗,两次住院间隔有两天,需由原告余国军举证证明此次治疗与该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5、废品装车有一定的风险,原告余国军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风险,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6、原告余国军的部分诉请过高,经我方提出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认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8时许,原告余国军受被告李铁成的雇请,为其收购的废品装车,装完后,原告余国军站在地面,用绳子将废品捆扎固定在车厢上,在紧固绳子过程中,绳子断裂,致其摔倒,其右脚嵌在车厢夹缝中被扭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国军被送往房县向氏骨科医院治疗,对其受伤部位作了外固定术,后即出院回家中休养,医疗费由被告李铁成支付。原告余国军在家中休息两天,感觉受伤处痛疼,遂于2014年4月1日继续到郧阳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后踝骨及右腓骨下端骨折,此次住院20天,需2人护理,原告余国军支付医疗费17065.32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并需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300元(酌定)。期间,被告李铁成给付原告余国军1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余国军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07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余国军右内后踝骨及右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3800元。原告余国军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余国军认为其是在被告李铁成雇请其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李铁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铁成对原告余国军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九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1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1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余国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被告李铁成支付鉴定费3000元。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铁成认为原告余国军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其支付,但该医疗费票据遗失,记不清楚具体数额,请求在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时不考虑该部分费用,对此意见,原告余国军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余国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户籍证明,有被告李铁成提交的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余国军受被告李铁成雇佣,按照被告李铁成的指示或授权进行操作,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李铁成作为雇主,在原告余国军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教育责任,也未提供安全保障条件,对原告余国军造成的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故原告余国军要求被告李铁成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余国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装料作业时,应当注重自身安全,但其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余国军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铁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新的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程度降低了一个级别,但提高了后续治疗费,故原告余国军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中的7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铁成支付的二次鉴定费3000元中的一半即1500元,由原告余国军承担。原告余国军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90天,误工时间共计110天,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按100天计算,剩余10天视为放弃。关于误工工资,其要求每日工资为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员工资,应当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即26008元/年。原告余国军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李铁成支付,原告余国军予以认可,但被告李铁成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且记不清具体数额,其要求该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国军在郧阳区中医院住院,系对此次损害事故的损伤作进一步治疗,有出院记录相佐证,故被告李铁成认为原告余国军本次住院是治疗其他疾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余国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70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20天×2人)、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0000元(100元∕月×100天)、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2327.32元。被告李铁成已支付原告余国军10000元、垫付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00元,应当从上述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余国军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致残达十级,其身体上受到损害的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将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损害后果及责任分配,酌情支持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国军经济损失92327.32元的60%即5539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共计57396.3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1500元,还应赔偿45896.39元。二、原告余国军经济损失92327.32元的40%,即36930.93元由其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余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铁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李铁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