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启明与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明,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叶启明,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西路潇湘别墅。法定代表人刘金荣。原告叶启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路房,并一次性付购房款132138元。被告应于2004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包括房屋交易手续费、评估费、印花税、办证工本费及维修基金,共计4747.4元。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伍仟元(¥5000)。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海口市海秀大道XX号丽都花园的开发商。200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丽都花园X座XX房,总房款为13622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总房款的36.7%,即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在2004年3月30日前付总房款的60.3%,即计人民币:捌万贰仟壹佰叁拾捌元;总房款的3%,即计人民币:肆仟零捌拾柒元在办理完房产证后支付。原告实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32138元。被告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交房。合同第十五条,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4年9月,被告将丽都花园X座XX房交付原告使用。2004年9月27日,原告���被告支付办证手续费、评估费等共计4747.4元。200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经查,现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预售备案登记买方为原告,也未被司法机关查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发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未能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应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3964.14元。{132138×3%=3964.1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超过3964.14元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叶启明将位于海口市××道房过户至原告叶启明名下;二、限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启明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96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青良代理审判员周慧慧人民陪审员陈小月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