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韦纯文与安彦英、丰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纯文,安彦英,丰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韦纯文。委托代理人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彦英。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秀英。原告韦纯文与被告安彦英、丰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纯文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凤、被告安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丰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纯文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在香河县钱旺镇义井村强胜电动车厂上班,系同车间工友。2014年7月4日晚,原告在单位加班,二被告未加班。因天气热,原告将电扇搬到自己工作处使用。次日早上7点多钟,二被告一上班,便不由分说来到原告处抢电扇,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及村卫生室进行治疗,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4.11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8954.1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4.11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9054.1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彦英辩称,我与原告确系同一车间工友,原告陈述的事件发生时间及派出所出警、医疗费支出情况、派出所调解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我到原告处取回电扇时,原告将我的衣服撕坏,还用铁管将我扎伤,支出医疗费392.01元,就我支出的医疗费用另案解决。我没有打原告,无赔偿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丰秀英辩称,对被告安彦英陈述的事实认可,我也没有致伤原告,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韦纯文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香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及所受伤情,出院后建议休息三天后不适随诊。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0张,金额为2939.11元。钱旺镇成自务卫生室、香河县村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共8张,共计111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香河县钱旺镇成自务村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三,香河县强胜电动车厂证明2份、强胜电动车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事前工资收入情况及停发工资情况;原告系强胜电动车厂工人,每日100元,月工资3000元;强胜电动车厂具有用工单位主体资格。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100元。证明原告住院及复查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依原告申请,本院从香河县公安局钱旺派出所调取了对原告、二被告及石东海、钱建明、刘瑞国询问笔录共7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系二被告所为,二被告应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安彦英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钱旺镇成自务卫生院票据有异议,因其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如需转院治疗应当去更高级别医院,不应当到向乡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被告丰秀英与安彦英质证意见一致,亦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对于钱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本人以及刘瑞国、钱建明、石东海的笔录均无异议。对二被告的陈述部分有异议,有些内容与证人证言所述不符。对被告丰秀英陈述原告拿着铁管将安彦英腿部扎伤事实不认可。被告安彦英对其本人以及被告丰秀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韦纯文以及石东海、钱建明、刘瑞国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被告丰秀英对原告韦纯文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对其本人以及安彦英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石东海、钱建明、刘瑞国事发当时均不在场,且都不认识,对上述三人的笔录中的陈述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从钱旺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以及石东海、钱建明、刘瑞国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对于原告与被告安彦英之间发生殴打以及被告丰秀英参与打架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彦英、丰秀英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同在香河县钱旺镇义井村强胜电动车厂上班,且为同一车间工友。2014年7月5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安彦英因使用电扇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被告丰秀英亦参与其中,原告韦纯文、被告安彦英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结膜炎,建议休息叁天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原告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939.11元。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钱旺镇成自务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115元。此事经香河县钱旺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彦英均为同厂工人,仅因使用电扇小事,未能合理解决,继而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而被告丰秀英作为二人同事,未能及时制止,反而加入纠纷当中,其亦有过错。根据各方过错,以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4054.11元,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虽对原告在成自务村卫生室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天,医嘱建议休息3天,加之二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日工资标准无异议,其误工费应按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治疗3天+休息3天)]、护理费应按180元(60元/天×3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治疗3天),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本庭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234.11元,由二被告赔偿50%,即2617.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彦英、丰秀英赔偿原告韦纯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彦英、丰秀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韦纯文负担12.5元,二被告负担12.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