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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城商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太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沈均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太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沈均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商初字第00236号原告苏州太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辉清。委托代理人马洪志,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洋,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均亭。原告苏州太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均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太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均亭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太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个人需要从原告处购进价值19万元的工程用石材材料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1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材料款及安装费11万元;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717.9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自2013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计两年),逾期利息为13530元。被告沈均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结欠太福石材厂工程用石料材料安装费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正)(以前单作废)。”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包安装,金额共计19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8万元,尚欠11万元;欠条中的“太福石材厂”即为原告苏州太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出具该结算欠条后将之前的送货单等都已拿走。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欠条及其庭审陈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含安装费)共计19万元。该19万元扣除原告所称被告已经支付的8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货款(含安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且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53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沈均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均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太福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含安装费)11万元及逾期利息13530元,合计12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沈均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沈均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瑜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