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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邢传香与邢传峰、赵建国、泰安市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传香,邢传峰,赵建国,泰安市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邢传香,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臣林,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传峰,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建国,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山东省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南路泰山装饰材料精品城。法定代表人赵建国,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57号。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镇,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邢传香与被告邢传峰、赵建国、泰安市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臣林,被告邢传峰、被告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娟,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黄玉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传香诉称,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邢传峰驾驶JY113号二轮摩托车在环山路泰明路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赵建国驾驶的由东向西的鲁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事故认定被告邢传峰承担主要责任,赵建国承担次要责任,并且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分别陈述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89.18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296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8870.18元,扣除被告邢传峰支付的6000元,赵建国支付的8000元,共要求赔偿124810.1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邢传峰及赵建国及泰安市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邢传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国辩称,我方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为原告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泰安市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确保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齐全,且不存在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医疗费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按照被告赵建国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邢传香为鲁J×××××号摩托车的乘坐人,不属于交强险所指的第三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邢传峰驾驶JY113号二轮摩托车在泰明路环山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建国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致使鲁J×××××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邢传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传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传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髁间骨折、股骨髁上骨折、胫骨骨折、面部挫伤、头皮血肿、脑梗死、心律失常等,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0887.58元,检查费等2001.60元,共计62889.18元。其中被告邢传峰为其支付6000元,被告赵建国为其支付8000元。原告出院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邢传香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邢传香右股骨髁、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非医保用药金额为捌佰零捌元柒角肆分。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37784元)。原告主张住院2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7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跟随高某干活,其收入为每天80元,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6天的误工费148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某某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住院及休息三个月的护理费29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明,鲁Y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供被告赵建国所签字的投保单,证实对免责条款等进行了告知,被告赵建国对此无异议。被告赵建国系泰安市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发生时系从事个人活动。事故发生时原告邢传香无偿乘坐被告邢传峰所驾驶的摩托车。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身份证明、保险单、证人证言、保险条款、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国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邢传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邢传峰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邢传香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建国驾驶的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邢传香赔付。鲁Y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系该车辆的乘坐人,对该机动车而言非车外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建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邢传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赵建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邢传峰承担60%的责任。鲁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赵建国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赵建国予以赔偿。原告邢传香乘坐被告邢传峰驾驶的摩托车,该行为应视为好意同乘,可以酌情减轻驾驶人即被告邢传峰1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邢传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泰安市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赵建国虽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自认发生事故时系从事个人活动,故泰安市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62889.18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808.74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建国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邢传峰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9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且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由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住院26天,其护理费为672.87元(9446元/年÷365天×26天);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750元;6、残疾赔偿金,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为Ⅹ级,原告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14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邢传峰、赵建国应予赔偿;8、后续治疗费,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9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诊断证明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传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2.8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9764.8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传香医疗费52080.44元(62889.18元-10000元-8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61830.44元的40%,为24732.18元。三、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传香非医保用药808.7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08.74元的40%,为883.50元。被告赵建国已支付的8000元原告邢传香应予返还。四、被告邢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传香医疗费52889.18元(62889.1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039.18元的50%,为32019.59元。被告邢传峰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邢传香应予扣除。五、驳回原告邢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邢传香负担934元,被告赵建国负担872元,被告邢传峰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