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邱帅放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帅,郭某甲,郑某某,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帅,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镇赵家村。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罗家房镇太平村(聋哑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罗家房镇太平村(智力残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罗家房镇太平村(郭某乙同时系郭某甲、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盘山路。上列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兴,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七三九医院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虎山路。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帅犯放火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郑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帅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由于被告人邱帅与郭某乙有矛盾,被告人邱帅欲报复郭某乙。2014年6月4日4时许,在王某某家预谋后,被告人邱帅伙同王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新民市罗家房镇太平村郭某乙家,被告人邱帅与王某某先将郭某乙家门口的柴火垛点燃,后王某某、邱帅二人由郭某乙家后院墙翻入院内,由被告人邱帅将郭某乙家挨着房子东侧的木材堆点燃,后二人翻墙逃跑。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邱帅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邱帅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帅伙同他人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邱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邱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郑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上诉人邱帅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与原告方达成赔偿调解,获得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拒绝赔偿调解,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帅放火犯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邱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帅伙同他人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并应承担由其放火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邱帅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与原告方达成赔偿调解获得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拒绝赔偿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赔偿调解,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邱帅放火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双方未能达成赔偿调解,上诉人邱帅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