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强民与李宏运、胡军旗、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民,李宏运,胡军旗,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郭强民,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姬鹏,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运,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胡军旗,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负责人:李云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层。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强民诉被告李宏运、胡军旗、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新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姬鹏,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赵清露、被告胡军旗、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民诉称:2014年12月9日12时左右,被告李宏运驾驶豫C97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一化路段因躲避车辆导致车辆冲向路边绿化带,失控向北越线后,与贺红伟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我的豫C80Z**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乘坐裴登杰),造成裴登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宏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71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运缺席未答辩。被告胡军旗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出具充分的证据,我方愿意配合协助实际车主胡军旗给予补偿。交强险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辩称:需提供相关材料,证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2时左右,被告李宏运驾驶��C9712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一化路段因躲避车辆导致车辆冲向路边绿化带碰撞车辆失控向北越线后,与贺红伟驾驶的豫C80Z**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乘坐裴登杰),造成裴登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190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宏运负事故全部责任,贺红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1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原告的长安马自达CX-5轿车(车牌号:豫C80Z**)估损价值为905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豫C80Z**号车车主为原告郭强民。被告李宏运系豫C971**号车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新安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军旗,为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交运集团新安公司、胡军旗对原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2190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宏运负事故全部责任,贺红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宏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对原告郭强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胡军旗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宏运负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公司交运集团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郭强民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郭强民的损失为:1、关于车辆损失,虽然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交运集团新安公司、胡军旗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程序或鉴定机构及人员缺乏相应资质等情形,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优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交运集团新安公司、胡军旗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90519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拖车费1200元,原告提交有拖车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3、拆检费3000元,原告提交有拆检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坏,一定时间内出行造成不便,客观上确需替代交通工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019元。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强民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车辆损失88519元、拖车费1200元、拆检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01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胡军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宏运、交运集团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胡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拖车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93019元;三、被告李宏运对上述被告胡军旗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对上述被告胡军旗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郭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268元,由原告郭强民负担38元,被告胡军旗、李宏运、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负担5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高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