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庞天翔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天翔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4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天翔,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天翔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因庞天翔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8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天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天翔于2012年3月2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办了卡号为409670364433****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该卡挂失换卡后卡号变更为409670602543****),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3年7月19日该卡的信用额度增加至170000元。被告人庞天翔持该卡以刷卡套现和取现的方式连续消费。截止2013年12月,被告人庞天翔从该信用卡上透支本金141550.44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庞天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申办了卡号为436745515877****的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3年1月28日该卡的信用额度增加至250000元。被告人庞天翔持该卡以刷卡套现和取现的方式连续消费,截止2014年2月,被告人庞天翔从该信用卡上透支本金269811.46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庞天翔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了卡号为622922608383****的南方航空银联人民币白金联名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0元。被告人庞天翔持该卡以刷卡套现和取现的方式连续消费,截止2014年1月,被告人庞天翔从该信用卡上透支本金137442.98元。经上述发卡银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庞天翔均未还款。此后被告人庞天翔采取电话关机不接、停用申办信用卡使用的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追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庞天翔一直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天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廖某某、黄某某、陶某某、唐某、李某某、杨某、孙某某、谭某、张某某、林某某、庞某某、韩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庞天翔所涉房屋及车辆的处理材料及被告人庞天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天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天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还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追查,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548804.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天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天翔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天翔退赔548804.88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141550.4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269811.46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13744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微信公众号“”